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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的一点缺憾
2010-03-20

    早就听说最高院为了解决我国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执行中的若干难题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一直期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发布的将于6月1日实施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却让笔者感到有一点缺憾。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主体,即一审法院执行局;明确了执行内容,即罚金和没收财产;明确了执行原则,有先民后刑原则(如有附带民事赔偿先履行赔偿、有正当债务的先偿还债权人,再执行罚金与没收财产)、依民事执行规定原则、立即执行原则等。

    这些规定都是很好,具体、明确且有操作性,必能有效地解决财产刑“空判”的问题。但是,有一刑事判决执行“顽疾”却难以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治愈,那就是:“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却又无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财产权益如何有效保障”。

    从法律上看,这并不是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是可以直接追缴被告人的财产并发还被害人的。这是实体法保障。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此条,“责令退赔”和“追缴并发还”显然是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是应当由一审法院来予以执行的。程序上看来也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依据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一部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院(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受理,一是人身受到伤害,二是财产受到毁坏。如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而人身受损或财物受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其他情况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另一部分是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最高院(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种类型的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劫、挪用等。这种情况之下,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法院追缴和责令退赔。如果追缴不足和退赔不足的,必须要另行再提民事起诉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举个实例,一诈骗被害人被骗200万元,法院判决诈骗被告人诈骗事实和罪名成立,并责令其退赔诈骗资金。该被告人外有投资,但需要进一步查证和厘清其所有份额。被害人向法院刑庭要求执行,刑庭称没有执行权限。被害人又向执行局提出要求执行,执行局又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并指引被害人按照最高院(2000)47号司法解释第五条办,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害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证据已筋疲力尽,等到法院判决下来,又告知要进行另一场诉讼,突显出我国法律对此问题解决不力。

    实践中,这样的问题,并非个别。因为盗窃、抢劫、诈骗等普通犯罪仍占犯罪总量半数以上,被害人拿不回钱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其中有被告人本十分困难无财产可退赔的原因,也有法律依据不充分、维权成本太高的原因。这个问题,在大金额的犯罪中特别突出。如大额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大额诈骗、集资诈骗等案件中,维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不极其明显。比方诈骗案,被害人被骗金额巨大,且存在被告人将被骗资金用于投资等资产转化情况,那么法院及时地强制执行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一概以另行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必须大大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司法成本,而且可能使本来存在的财产在漫长的诉讼期间被转移或消失而使被害人血本无归。

    因此,本希望这个司法解释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对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判决责令退赔、追缴的,由执行局执行,发还被害人”。但是,很遗憾,没有。司法解释在保障公权的同时,对此项私权疏忽了。这部分被害人想要维权,路途仍然十分曲折和漫长。

    不过,这个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给了我们一点瑕想。这条是这样规定的,“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如果犯罪人直接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可以视作对被害人的正当债务,那么笔者担心的问题则可迎刃而解,那这个司法解释就堪称完美了。但是从字面看,这样理解还是有点牵强。笔者希望,最高法能对此法律空白地带予以重视,如能对该条作出上述解释,以保障此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那就真正落实法律民本精神,体现司法为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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